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3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970000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在高雄縣
鳳山市○○○段○○○○號地段另設立「永常利資源回收場」,
從事回收廢棄物清理等相關營利事業,應具有專業之鑑別能
力,竟向證人 黃穎群林炳源 等2人收購渠等所有之電纜裸
銅線贓物牟利,經警於97年6月9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
收場查獲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600V交連電纜銅線18.6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9,900元)等贓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2項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如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是本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如未符合「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則為專處罰鍰之案件,警察機關依首揭規定應逕作成處
分書,而無庸再移送管轄法院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固於被移送人之永常利資源回收場查扣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惟姑不論被移送人是否知悉其
所收購者為贓物,然該電纜線屬金屬材質,質量本不輕,而
被移送人收購上開電纜,亦僅共計18.6公斤,尚難認已達「
情節重大」,且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再次違反」情形,依上
開說明,本件顯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處罰
要件,僅可能構成同條第1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無事物
管轄權,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認定本案是否已構成本條第1
項處罰要件而為罰或不罰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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