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豪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1時至4時間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與 楊子佑黃士維 聯絡,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口之「阿Q茶舍」大里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子佑及黃士維(各出資1,000元)。楊子佑再於同日稍後,在黃士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經楊子佑所屬之陸軍步兵第302旅步四營步二連人員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佑、黃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臺中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至29、36頁)、被告臉書首頁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來源:楊子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黃士維、楊子佑,並向渠等收取一定之對價,雖因非當場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被告與購毒者楊子佑、黃士維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購毒者均有交付價金,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跟上手拿毒品的量可以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毒品數量之量差,以供己施用,此種從量差中牟利之方式與賺取價差之方式有異,惟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葉承豪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元士維 所購買,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元士維,其堅決否認有販毒犯行,而其餘事證不足,故未查獲乙情,有該署107年3月15日中檢宏湯107偵31241字第1079010076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為一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2,000元,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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