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張王惠琴
被   告  張平生
被   告  蘇祥泰
被   告  朱冠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具備此項資格
者,稱為正當當事人(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101
年10月印行版,第226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路○○○
號房屋(金港大樓)後之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173之25、173之158、173之285,下稱系爭土地),以鐵皮
圍籬占有使用,為此,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當選為金港
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以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名義發函通知被告拆除圍籬終止占有,並將占用土地移交管
理委員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
新台幣(下同)625元,共6年又2月合計46250元,(計算式
詳見起訴狀)。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後之「空地停車站」圍籬拆遷返還停車
站(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卷查原告前開主張,既係欲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實
施本件訴訟,並曾以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存證信函(
原證六)通知被告拆除圍籬並向管理委員會移交占用之土地
,本件自應列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詎竟逕列原告個
人為原告,並聲明如上。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證據(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
人係「謝喜」而非原告),故原告自亦非行使民法第765條
權利之正當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欠
缺,並無由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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