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3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宏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搶壹把、CO2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302號房。
(三)行為:持瓦斯搶朝窗外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幀、扣案之瓦斯搶1把、CO2鋼瓶1瓶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
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
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
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
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
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
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以瓦斯槍向窗外射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瓦斯搶1把、CO2鋼瓶1瓶等件可佐,
足見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又按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
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瓦斯搶1把、CO2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