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崇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第18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再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第540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9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6月確定(下稱第5至8罪),嗣上揭第1至
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5至8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至
8罪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4至同月15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不詳地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前往其上揭住處途中,於三民路上發現劉崇進,遂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時,劉崇進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劉崇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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