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蔡佩蓁 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清正、薛榮德(下稱顏清正二人)雖經本院民國102年1月9日101年度全字第
101號假處分裁定命於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508號(嗣改分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裁判確定前,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本案原告 薛欽銓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無假處分之必要,顏清正二人乃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下稱撤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准許之,顏清正二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一審裁定後,即得行使清算人職權,而有權於同年12月4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薛欽銓雖不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自為裁定駁回顏清正二人之聲請(下稱二審裁定),惟顏清正二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撤銷假處分事件尚未確定,自不能以二審裁定溯及認為顏清正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屬無權代理,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所明定。末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而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並無執行力,且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是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因他造之抗告而尚未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第528條第
4項規定,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顏清正二人以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90號受理,並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准許之;薛欽銓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4號受理,嗣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廢棄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顏清正二人一審之聲請;顏清正二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撤銷假處分事件歷審裁定存卷可查。
㈡從系爭本票形式及文義以觀,發票日記載102年12月4日、
發票人欄有相對人及顏清正二人之印文,堪認系爭本票係顏清正二人於一審裁定之後、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一審裁定雖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然依前述說明,一審裁定經抗告尚未確定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不受影響,何況,最高法院已裁定駁回顏清正二人再抗告,即確定不發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形成力,顏清正二人自不因一審裁定而得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其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無權代理,未經相對人承認,不生效力,是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爰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