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維忠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鎮○街○○○號11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忠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貴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駁回上訴,併諭緩刑3年,並應依貴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履行緩刑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被告王維忠願連帶給付原告陳 邱美定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並將賠償金匯入原告以邱美定為戶名設立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00年6月11日起,按月以每月為一期,其中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於每月十日(寬限期至遲於每月十三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參仟元。自第六十一期起,每期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就給付餘額自當期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予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50萬元,受刑人已自100年
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按月各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7份附卷可查,洵堪認定。而受刑人就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念書,因為要去服兵役,我母親接到告訴代理人電話,誤會說不再給付,我願意於103年
3月13日一次給付3期賠償金,以後會按照日期給付等語,並於103年3月21日匯款9000元至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03年3月2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述前情尚非全不足採。而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已陸續賠償9萬元,顯非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其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失學、失業,致其經濟狀況無力按期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其仍有給付告訴人9000元,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有逃匿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其約定履行而達情節重大,告訴人可請求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