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彩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胡彩雲於民國102年7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之際,適有 李萬來 騎乘腳踏車沿吉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胡彩雲因不及閃避致機車車頭與李萬來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李萬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胡彩雲明知肇事後,李萬來因此受有傷害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現場短暫停留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對李萬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萬來之子 李浩義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暨李萬來之女 李宜芳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彩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彩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利謙 、承辦員警 許朝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至9頁),復有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案資料、現場照片25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48至65頁、調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李萬來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本件被害人家屬除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獲償新臺幣200萬元外,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獲得諒解,以彌平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害人未依路口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所致,被告尚無任何肇事原因,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稽(見偵卷第18頁暨背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未曾因犯罪經科處刑罰之素行紀錄、從事保險業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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