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