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釋放,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自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源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09年5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80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109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1964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251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10公克、0.9870公克、0.9926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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