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原告 張秀貞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被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奕捷 (原名 陳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銀行法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202、201、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科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是原告對於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而言,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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