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錦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施用毒品遭檢舉,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錦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8、1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6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9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16、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3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台北搭鷹架,家中尚有父親,未婚,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8頁),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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