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林即楊朝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林(原名楊朝琪,民國105年10月11日改名)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之路口時,發現 林聖淵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副駕駛座上另置有工作側背包1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該工作側背包【內有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l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白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沿途隨意丟棄路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聖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楊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1、4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勘察照片、IPHONE6手機包裝盒底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質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聖淵達成和解,竊得之物亦均未返還;4.竊得物品包括工作側背包、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l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現金1,300元及白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5.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乃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且已經告訴人另行補辦(參本院卷第53頁),實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條文│││││├───┼───────────────┼───────────────┤│1│1,300元、工作側背包、白色IPHON│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E6手機1支││├───┼───────────────┼───────────────┤│2│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照各l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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