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慶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朴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慶昌與劉麗均係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照護服務人員。2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G棟7樓18病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阮慶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麗,致劉麗右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右眼球及右眼眶組織鈍傷併瘀血挫傷、右眼瞼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第107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麗指述稽詳(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那陣子精神憂鬱,才會衝動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查被告另因於104年11月間因傷害、恐嚇醫院護士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案期間之身心狀況,應符合環境適應疾患併憂鬱之診斷。其攻擊行為,雖可能受到其疾病造成之情緒易不穩,衝動控制變差所影響,但據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其疾病影響之程度,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101頁)。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相似,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依據。且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本件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行兇之動機均能完整陳述,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甚而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積極為自己辯解,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亦為看護,當日卻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我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卻以三字經辱罵,導致我不堪其辱,所以動手揮拳傷人。事發後我後悔打人,心情平靜後有跑去急診室關心告訴人,但告訴人見我後卻不理會我。我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持提告,不願意和解。㈡於原審開庭時,因告訴人堅持不承認有辱罵三字經,於是我也態度強硬,但並非我未真心悔悟,而是不甘心被污辱。㈢我妻子去年10月2日離家出走,目前已返回越南。
在這半年內我患有憂鬱症、衝動神經障礙症,另於去年11月發現口腔癌細胞。又因在各大醫院做一對一看護工作,因長時間失眠,導致肝功能異常、胃出血,只好離職在家休養打零工維生。另我父母親已高齡77歲,身體狀況不佳。兄長都在外工作,只有我與父母同住,獨立照顧高齡父母。因為上開種種原因,導致我身心受創,希望法院可以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目前打零工為生;(3)與高齡77歲之父母同住,所娶之越南新娘已返回越南,惟尚未辦離婚之家庭狀況;(4)僅因覺得告訴人與同事在病房外的茶水間聊天過於大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後認告訴人出言不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5)告訴人受有右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右眼球及右眼眶組織鈍傷併瘀血挫傷、右眼瞼0.5公分撕裂傷等傷勢,經住院治療7小時;(6)患有衝動障礙症、憂鬱症,有真善渼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6)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解時,猶稱因告訴人嘴巴臭,被打是應該的,顯見其並未真心悔悟,態度難謂良好;(7)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所稱認告訴人出言不遜而為本件之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判決據以審酌,詳如前述,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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