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應補充為「黃聰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聰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案之查獲,係因員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適駕車自外進入現場,經員警盤查得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遂同意與司法警察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其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黃聰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棋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棋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