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褪黑激素貳罐,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而於10
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褪黑激素2罐,均為被告所有,供犯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褪黑激素2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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