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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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坤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詹坤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2日│108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2號│108年度偵字第241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決├─────┼────────────┼────────────┤││判決確定│108年7月1日│108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09號│108年度執字第3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