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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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湘珺 即陳 淑娟 即 趙淑 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陳湘珺即 陳淑君 即 趙淑娟 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5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陳湘珺即陳淑君即趙淑娟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1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161元為自87年8月5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帳務明細。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四、財政部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湘珺即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161│淑娟即趙淑│月1日起│││││元│娟├──────┼──────┼───────┤││││自民國95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湘珺即陳│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7161│淑娟即趙淑│月10日起││新台幣300元整│││元│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