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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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彥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卓彥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㈡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卓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秘密證人A1指認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情事,經員警比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等情狀,認其指認確有一定之可信性,遂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持該搜索票於108年
7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事,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1號卷附之偵查報告、搜索票、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該卷第
3至5、24至25頁,偵卷第12頁)。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因秘密證人A1之指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梗概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循線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已發覺犯罪。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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