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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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惟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惟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以口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2時30分許,被告步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方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0.437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法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啟動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惟就各該違禁物、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各該特別規定,並非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互斥而無適用之可能,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之規定,分別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不論係於裁判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亦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二致,其差別僅在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須援引刑法第40條第2、3項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發動條文,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性質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遵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06年度緩字第132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0.43
7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卷第16至18、21、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