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睿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睿清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爬至3樓,再由3樓後陽台未關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主臥室抽屜內之紅包3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2萬元)。」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爬至3樓,再由3樓後陽台未關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本案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欲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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