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蒔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蒔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蒔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電話向 吳文甲 訛稱為其友人「 陳鴻慶 」,急需借款,致使吳文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電話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12萬元。嗣吳文甲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王蒔喬,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6、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2、29、35、38、40、86至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實施詐騙,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表示其未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87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旋即遭提領12萬,剩餘8萬元未遭提領,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止扣(見偵卷第31頁),當時被告已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該部分款項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無須與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之責;又該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表示屬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對於發還予告訴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11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31頁),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