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被告劉炳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7日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