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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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而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60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21日,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21日,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嗣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4年7月21日保外就醫,迄至108年5月24日保外就醫除名,而於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8年4月8日11時許,在徐振義前開住處,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6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9261號函所檢送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9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550號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內所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第一級毒│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含│在臺北市士林區○○│││品海洛因││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街000巷00號0樓房│││││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間內桌上查獲│││││)。││├──┼────┼────┼──────────────┼─────────┤│二│含第二級│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在臺北市士林區○○│││毒品甲基││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Me│街000巷00號0樓房│││安非他命││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間垃圾桶內查獲│││成分殘留││)成分(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殘渣袋││││├──┼────┼────┼──────────────┼─────────┤│三│含第一級│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在臺北市士林區○○│││毒品海洛││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街000巷00號0樓另│││因、第二││Heroin(海洛因)、Methamphet│一儲藏室查獲│││級毒品甲││amine(甲基安非他命)、6-Mo││││基安非他││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命成分殘││ine及Caffeine成分。││││留之塑膠││││││吸管││││├──┼────┼────┼──────────────┼─────────┤│四│含第一級│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被告所著褲子口袋內│││毒品海洛││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He│查獲│││因成分殘││roin(海洛因)及Nicotine成分││││留之香菸││。││├──┼────┼────┼──────────────┼─────────┤│五│含第二級│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在臺北市士林區○○│││毒品大麻││中心鑑驗,淨重0.8970公克,取│街000巷00號0樓房│││成分殘留││樣0.2451公克,餘重0.6519公克│間內桌上查獲│││之香菸││,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及Nicot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