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岷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岷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鄭皓 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111至112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賠償完畢,是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被告葉岷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神椅可資出售,亦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陳小寶 」帳號,在「神佛、宗教藝品交流市場」社團內傳送私人訊息予鄭皓,向其詐稱欲出售神椅云云,致鄭皓陷於錯誤並表示購買意願,而於112年5月25日16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不知情之 林坤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善意第三方帳戶,以繳納葉岷儒積欠林坤榮之房租,葉岷儒因此受有免於繳納房租之利益。嗣因鄭皓遲未收到訂購物品,從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鄭皓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林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坤榮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獲取抵銷4,5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