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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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遭竊物品示意圖2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3900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雖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被告王義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郁翔 管領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後將之放入口袋,後於同日時53分許結帳時,僅結帳水晶肥皂1塊、七喜汽水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39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