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第228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明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入監並與前案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再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林明達所有之9782-EQ號車牌2面、告訴人小島市集有限公司所有之BGH-7613號車牌2面等物,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又皆可重新申辦或置備,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58號被告陳俊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12年2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轉開螺絲方式,竊取林明達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旋即又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徒手轉開螺絲方式,竊取小島市集有限公司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再駕駛上開7P-962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達、小島市集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明達、小島市集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江金聖 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區隔,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