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參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5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耗盡,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
0.0493公克,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0506公克,驗餘淨重0.04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陳文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名仕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3之公七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㈡另案被告 黃國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文明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㈢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⒉扣押物品目錄表㈢⒊0.2282公克、淨重0.0506公克、驗餘量0.0493公克)證明被告陳文明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㈣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E000-0000)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282公克、淨重0.0506公克、驗餘量0.049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