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013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01300號鑑定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支,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 邱政祺 領回,(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7號被告吳東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一街與陽明十二街口前,見邱政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不詳之機車鑰匙打開該本案車輛之車門後,再使用該鑰匙插入本案車輛之電門,發動後旋駕車逃離現場,駛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格(編號068276號)內,即將該車棄置該處。嗣經邱政祺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址尋獲該車(已發還),復經鑑識人員到場,將遺留在該車內手煞車下方之衛生紙送驗,經鑑識結果與吳東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政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01300號鑑定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標號:Z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111年6月23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關於未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該鑰匙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