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