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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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
樓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基隆市○○路85之1號,於93年5月1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居住在福建省東山縣○○鎮○○街○○○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之姐姐,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親書繼承表、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姐,而被繼承人甲○○既於95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96年3月15日向本院表示繼承,復有前揭證據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