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泉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四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16時37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另審酌被告自述每日簽賭賭資約新臺幣15,000元(警卷第4頁)之經營規模、期間、獲利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