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光西巷6號)因95年間患口腔癌,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署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靜臥,氣切,口腔癌病兆末期,四肢攣縮,點呼其姓名,其以點頭、搖頭回應,無法以語言表示意見。本院另就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口腔癌、梅毒、愛滋病之個案,其自五年前(即94年)被診斷為口腔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隨後復發,於99年6月做胃部瘻管手術,出院後轉往屏東署立醫院繼續治療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身材中等、嘴角歪斜、左頰腫脹、喉部有施行氣切手術並接連氧氣管、稀釋痰液之水蒸氣管、腹部接有瘻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大多數時間呈現嗜睡狀態,偶而可以用點頭表達個人意志。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徵睜,尚能辯識家人,多數時間嗜睡,無法閱讀及開口說話,僅能回答簡單問題,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8月26日屏安醫字第09903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甲○○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為甲○○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