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6年11月26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迄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分別於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2月21日、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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