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其中經臺東地院判決8月、5月部分經減刑後,與其他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借款之訊息,並留有某不明行動電話號碼號,而有如下列所示之戊○○等人自該報紙廣告欄得知上開訊息後與甲○○連絡,而為下列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趁戊○○亟需用款之際,於98年7月間某日(不構成累犯),在屏東縣潮州鎮戊○○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約定每10日利息3千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7.5),戊○○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
(二)於98年10月29日,趁乙○○亟需用款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乙○○住處借款1萬元予乙○○,約定每10日利息1千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乙○○並提供其身分證及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
(三)於98年10月31日,趁丁○○亟需用款之際,在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借款5萬元予丁○○,約定每10日利息
5千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丁○○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發票人 林倪珠玉 所開立之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
(四)於98年11月20日,趁丙○○亟需用款之際,在屏東縣竹田鄉丙○○住處借款1萬5千元予丙○○,約定每10日利息
3千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0),丙○○並簽發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嗣因戊○○無法負擔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丁○○、乙○○、丙○○簽立之本票各1紙、發票人林倪珠玉所開立之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及乙○○之身分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4名借款人向被告各借款2萬、1萬、5萬及
1萬5千元時,分別預扣1期利息3千、1千、5千、3千元,且約定利息以10天計息1次,換算年利率分別高達547.5%、365%、365%、730%,是本件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各次借款均係借用人與之聯繫後,始知該人有借款急需,進而趁機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事實欄一(二)至(四)犯行,係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雖使被害人一時之週轉困境獲得紓解,然實則使被害人陷入沉重利息之還款夢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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