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建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709號,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詳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亦提起上訴,請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出,未讓其左側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傷勢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無任何賠償,其犯行情節非輕,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方法、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為肇因者、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均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有何違誤之處。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現尚須執行其後撤銷保護管束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等,其能否履行調解條件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迄於96年5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3月27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侵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過失,且依全卷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據原審認定綦詳,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巷7號(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處分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鄭建龍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安瀾橋派出所警員 許俊賢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建龍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 歐庭瑜 98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9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鄭建龍98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4至7頁、第11至15頁)。
二、核被告鄭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許俊賢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99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本件當時我是停車要起步時,我有注意到後面有摩拖車,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我慢慢開出去時,告訴人突然從我後面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跟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我緊張好像踩錯油門,車子有往前一點,但我馬上下車查看,我在戒治中沒有辦法賠,撞到她之後,我有去看她,之後,我就入監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歐庭瑜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駕車起步要出來時就撞到我的摩拖車右側,他撞到我之後,他一緊張就加速從我頭上壓過去,所以我才會傷那麼嚴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6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致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堪認定,且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係被告所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害人傷勢,及被告一緊張就加速從被害人頭上壓過去,所以被害人才會傷那麼嚴重,且被告否認犯行,亦無任何賠償,迄今亦未見有努力積極央請其他人幫忙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之動作,是其犯行情節非輕,末酌其犯後態度、行為方法、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鄭建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巷7號(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龍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渠向友人李桂岑所借用車號0000—MW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自八斗子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19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欲左轉繼續往市區方向行進,而渠左側車身不慎與在同向車道直行、由歐庭瑜所騎乘之車號000—612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歐庭瑜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疑似顱底骨骨折,合併器腦症、後枕骨撕裂傷約12公分、左頰深度撕裂傷3公分合併左頰挫傷及擦傷、右頰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耳聽力損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鄭建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歐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歐庭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伊慢慢開出去,沒想到告訴人突然從後面衝出來撞倒伊的後照鏡,伊緊張才會踩錯油門,伊起步前有注意到後方有機車,但不知道是誰在騎的,伊現在戒治中,沒錢賠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左車身擦撞告訴人右側車身,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 楊國偉 所述情節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質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停車讓友人下車,伊有打方向燈,且有注意到後方有機車,但伊不知道是誰騎的等語,則被告既以注意到後方有來車,自當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起駛前違反前揭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次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鄭建龍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歐庭瑜駕駛重機,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31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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