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供 楊峰榮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前應補充「於98年8月15日某時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長江路口交付楊峰榮」、同欄第12行「 陳清 」之記載更正為「 陳清荣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楊峰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由共同正犯楊峰榮懸掛於車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汽車號牌避免稽查,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