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榮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之社區大樓,趁該大樓住戶疏未關閉車庫鐵捲門之際,自該大樓之車庫鐵捲門侵入附屬於該社區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1樓停車場後,徒手竊取社區住戶 郭昭男 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黑色及紅色汽車發電線各1條(均已發還郭昭男)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至2時15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
晨1時40分至2時30分許),自上開地下1樓停車場之鐵門進入該大樓之住宅區域內,徒步上樓至 吳炫逸 址設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吳炫逸所有,置於上址門口處雨鞋內之鑰匙1支(起訴書誤載為1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已發還吳炫逸)得手。
㈢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40分至2
時30分許),徒步上樓至 柯雨彤 址設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柯雨彤所有,置於上址門口處之米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郭昭男、吳炫逸及柯雨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沈榮輝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後,復於上址扣得上開汽車發電線2條、鑰匙
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昭男、吳炫逸及柯雨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昭男、吳炫逸及柯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5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拍攝之藏放竊得鑰匙處所照片2張、被告行為時所著安全帽、上衣、鞋子暨所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贓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2頁、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該次侵入行竊之地下1樓停車場,係與大樓住宅區域相通,顯構成大樓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此2次竊盜行為,係侵入大樓樓梯間為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炫逸及柯雨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且有現場照片
2張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侵入屬於該大樓整體一部分之樓梯間,亦當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8日(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
9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9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9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
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尚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米色高跟鞋1雙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雨彤,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車發電線2條、鑰匙
1支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