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
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由執行人員破門而入辦理履勘,勢將進行不動產之點交,完成執行程序,爰緊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
(一)關於聲請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下稱Highberger)聲請停止執行;暨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對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債權人,依序為聲請人謝謝事務所、相對人臺灣銀行;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相對人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乃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聲請停止執行,暨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對於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對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非訟事件,乃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及第
401條之規定,性質上亦非得準用,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即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據以實現私權之保護。然非訟事件經裁定後,倘其內容已足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且無不能實現情事,當事人即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其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逕予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論旨參照)。
2、第查,相對人臺灣銀行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第860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謝謝事務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嗣以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准聲請人謝謝事務所供擔保1,0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謝謝事務所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節,有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
3、依上事證以察,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第一審裁定,業准許聲請人謝謝事務所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第二審裁定維持,茲足保護聲請人謝謝事務所關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益,且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即無更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於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第一審裁定後,亦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迭於
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依序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第236號、聲更一字第2號、聲字第225號裁定,認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本院卷第51至65頁),乃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再於107年6月22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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