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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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 黃洧哲 兼法定代理人 錢泑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通 附帶上訴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穿越民族路,即將穿越完成而抵達民族一路南向北機慢車道時,適有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而高速撞擊附帶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大腿三度皮膚缺損、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憂鬱症(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9,187元(已扣除領取之保險給付101,634元)、看護費用7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79,187元。又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79,187元,及自105年1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67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47,512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人員稱已不記得事發經過,但事後於警詢中卻為相關陳述,前後顯有不一;附帶上訴人主張罹患創傷後憂鬱症,所提證明書為義大醫院開立而非原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且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附帶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
市○○區○○○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穿越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近民族路南向北慢車道處時,適有乙○○騎乘B車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方向行駛,兩車在上述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附帶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大腿三度皮膚缺損、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㈡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丙○○。
㈢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
4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下稱系爭保護事件)。
㈣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01,634元。
四、乙○○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㈠乙○○與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稱事發前自己之
行向為綠燈,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附帶上訴人部分;以上分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57頁)。而事發前高雄市○○區○○○街○○○○路○○路○○○號顯示內容為何,並無監視系統或號誌資料可資證實,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436843300號函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58頁、外放系爭保護事件影卷第44-46頁)。惟觀之卷附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民族一路在與熱河一街交岔處之路寬約為48公尺(圖面寬度24公分,比例尺為1公分等於2公尺),雙向共計9線道,上述交岔路口以南之南向北快、慢車道間未設置分隔島;附帶上訴人與乙○○分別騎乘之A、B車約在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之南向斑馬線處發生撞擊,A車倒地位置距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路緣約5.3公尺(路緣至分隔島緣線為6.7公尺-A車車頭距分隔島緣線1.4公尺;以上見原審司調字卷第37、45-47頁)。亦即,附帶上訴人於事發前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約42.7公尺(48公尺-5.3公尺)。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24日並非假日,事發當時之上午9時45分許係屬通常交通流量較大時段,如附帶上訴人之行向為紅燈,衡情當無可能於民族一路南、北雙向綠燈行駛之車流中,尚得由西往東前行42.7公尺。是足認附帶上訴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應屬得為通行之綠燈或黃燈。
㈡其次,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規劃為南往北先早開再遲閉
之特殊時相,即第一時相民族路南往北先早開10秒後,接著南北向對開80秒,再接者南往北遲閉10秒;第二時相熱河一街東西向對開50秒(包含黃燈4秒、全紅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系爭保護事件影卷第44-45頁)。如以一般市區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概估,行駛42.7公尺所需時間約3秒多(42.7公尺÷50公里×3600秒=3.074),而與上開交岔路口第二時相即熱河一街東西向對開之黃燈秒數(4秒)相差無幾。至附帶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警詢中雖稱:當時我駕車車速約為時速20公里(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另於系爭保護事件調查中陳稱:當時我要通過路口的時速為20至30公里,我到發生事故的地點時燈號是綠燈等語(系爭保護事件影卷第49頁)。惟附帶上訴人於上揭警詢中另稱事發後其即暈倒昏迷(原審訴字卷第57頁);且交通大隊人員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高醫詢問附帶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當時行向燈號及車速等,附帶上訴人全然無法回答或稱忘了(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4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於甫事發時就系爭事故如何肇致,有欠明膫;其於事發近2個月半之後,反而能明確陳述事發前之車速、行向燈號,已有違常理。甚者,經系爭保護事件承審法官詢之其如何可以確定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附帶上訴人即改稱:被撞的時候好像已經變黃燈(見系爭保護事件影卷第49頁),益可徵其於上揭警詢及調查中所述均屬事後揣測之詞,而無足取。基上可認,附帶上訴人應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第二時相將近綠、黃燈變換之際駛入該交岔路口,於行駛至距民族一路南往北向路緣約5.3公尺處,因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與當時騎行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號誌為綠燈之乙○○發生撞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附帶上訴人於其行向將近綠、黃燈變換之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穿越民族一路途中之黃燈號誌,已警示紅燈將屆,其自應提高警覺,避免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致與乙○○發生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肇生,自有過失。又乙○○於系爭保護事件調查中陳稱:我是綠燈直行,騎到熱河一街,我的行進方向還是綠燈等語(系爭保護事件影卷第35頁)。惟上開交岔路口以南之南向北快、慢車道間並無設置分隔島,已如前述,故乙○○就該交岔路口之車輛通行情形,並無路樹阻擋視線,應及目睹附帶上訴人橫越民族一路前來,雖其行至上開交岔路時為得通行之綠燈,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附帶上訴人發生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衍生,亦有過失。且乙○○於系爭保護事件調查中亦坦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該件影卷第51頁)。本院審酌雙方應負之注意程度、事發前之車行及路況等一切情狀,認乙○○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與附帶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附帶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大腿三度皮膚缺損等傷害,而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0,821元、看護費用7萬元,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附帶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7-38頁、第52頁正、背面)。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附帶上訴人所受頭、頸及右大腿部之傷勢非屬微淺,並因此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事發後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必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惟附帶上訴人身心是否受有痛苦、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以其有無罹患上開身心病症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依附帶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即經診斷罹患上開身心病症,且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非輕,已如前述,衡情其於事發後未久出現該病症,尚無從排除系爭事故為成因之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專事家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權投資;乙○○於事發時為高職肆業,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任職建築工地,平均月薪約3萬餘,丙○○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權投資各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司調字卷第48頁證物袋、訴字卷第35、53、56頁)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80,821元(醫療費110,821元+看護費用7萬元+4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故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90,411元(580,82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01,634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予扣除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88,777元(290,411元-101,634元)。
七、故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9,187元本息,於其中188,77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42,898元(231,675元-188,77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