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子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賠償 詹江蔭 ,給付方式如下:傅子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所屬月份之次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詹江蔭新臺幣伍仟元,至上開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壹期以餘額為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傅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最後方補充「傅子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320號函暨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詹江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肩部擦傷、右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賣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跟配偶扶養1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給付總額12萬元之合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足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表示保險公司只願意理賠6萬元,剩下的6萬元想要分期給付,1個月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12日、4月15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所屬月份之次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告傅子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J-17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左轉順天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 適詹江蔭 騎乘牌照號碼MHU-22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詹江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肩部擦傷、右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江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子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江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在卷足佐。告訴人詹江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訊據被告 傅子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江蔭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不是故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固有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惟上開證據實無得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且本件訊之告訴人亦自陳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等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素無怨隙,被告豈有干冒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之風險,而駕駛車輛故意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理?堪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受損,係因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事,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