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1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 謝文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1時49分後之某時,在陳柏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附近,謝文浩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柏文,陳柏文即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文浩。
㈡於106年9月8日9時11分、16時1分、17時18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施昇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7時18分後之某時,在陳柏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施昇宏交付購毒價金500元予陳柏文,陳柏文即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昇宏。
㈢於106年8月24日20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 王志鴻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0時24分後之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王志鴻交付購毒價金500元予陳柏文,陳柏文即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
㈣於106年8月25日19時30分、19時51分、20時1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0時1分後之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王志鴻交付購毒價金500元予陳柏文,陳柏文即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
㈤於106年8月26日16時2分、16時14分、16時32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32分後之某時,在王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王志鴻交付購毒價金500元予陳柏文,陳柏文即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0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鴻、施昇宏、謝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70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7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0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8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4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6年8月18日至107年10月13日監聽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0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王志鴻、施昇宏及謝文浩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賣毒品是因為賺一點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益見被告係為藉販賣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 張庭嫚 (見本院卷第5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所載,張庭嫚遭移送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陳柏文之時間為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29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1864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11日、106年9月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日及10
6年8月26日,顯見僅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販賣予謝文浩之毒品方屬向張庭嫚取得、而該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它正犯之規定。故僅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得以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餘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未識法之嚴峻,基於和購毒者謝文浩、施
昇宏及王志鴻之情誼而一時失慮,方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販毒所得不高、實際獲利有限,與長期大量販賣之大毒梟不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等情事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因情誼而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之販賣次數達5次顯非偶一為之,而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犯罪事實一㈠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雖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
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而該當累犯之規定,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1731號卷第19頁正反面),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供被告所用聯絡販賣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毒品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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