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之案件亦涉及有持用毒品、施用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類型;又被告係入監執行其前案確定判決,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完畢,雖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然被告經入監執行猶仍無法改過自新,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陳俊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58之12號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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