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德聲 被上訴人即被告頂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頂吉興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4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5,800元×12個月×5年+每月提繳退休金3,468元×12個月×5年+每月勞保自付差額2,656元×12個月×5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與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即上訴聲明第3項薪資差額50,393元、第6項年終獎金55,800元、第7項提繳退休金3,121元,合併計算之標的價額為3,824,75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8,376元,惟本件係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4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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