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朝專 失蹤人 林朝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朝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字北門五百貳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朝鉦之遺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朝鉦即聲請人之長兄,於日治時期遭
逢戰亂而失蹤,未再返家,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0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依該資料,
可知失蹤人自日治時期迄今未有異動,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上情並據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兄弟姊妹 林采灼林碧蘭林朝鐘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均為34年以後出生,未見過失蹤人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件現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32年4月2日即出生以後之日治時期失蹤,而臺灣地區當時為日本國統治,迄至34年10月25日起,民法總則始施行於臺灣地區,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年25日為失蹤人失蹤期間之始日,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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