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 周欣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5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欣哲(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6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原審法院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稱適法等語。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共6罪,其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於該6次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手段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對於被害人居住自由及隱私保障之侵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所為非是,本應重懲,併斟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6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量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過重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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