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月12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105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58號│第1866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18號│106年度士簡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07日│106年06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18號│106年度士簡字第442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12日│106年08月0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535號(士林地檢10│第4850號││││6年度執助字第號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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