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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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英豪 相對人 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第219號,下稱系爭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准許訴訟救助。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
前實際居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臺北市文山區之名宅九昱十美,屋齡未達11年,該屋於104年買賣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786萬,時至今日房價更甚以往,縱為承租戶,該路段租金每月應有3萬2000元以上,且當初承租抗告人名下房屋,相對人尚須支付仲介費2萬1000元,以租期長達3年,總租金為151萬2000元,相對人既能負擔,顯見非無資力之人,僅為1330元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實欠缺保護之必要,亦與訴訟救助濟弱扶貧之意旨相違,更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審查後准許對相對人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觀審查表上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15號卷第19-21頁)「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案情部分:本件申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返還押租金及賠償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應有扶助空間,然為小額事件,撰狀已足。…扶助內容:訴狀。本案酬金:5000元」等語,是相對人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扶基金會核准訴訟救助。另觀諸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得否獲得勝訴判決,尚難認系爭訴訟顯無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