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子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也知道錯了,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高子皓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
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憑。㈡被告高子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復於103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亦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