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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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慧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0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譚慧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譚慧超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已服用酒類(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17時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㈡另於103年5月28日15時至16時許,亦在同址服用酒類(藥
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譚慧超酒氣濃厚,遂依法於同日17時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譚慧超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5毫克、0.47毫克,確俱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於96、102年間已違犯同種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未正視酒後駕車之潛在風險,竟復於10
3年5月17日至28日此數日期間,二度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0.35、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幸均未釀成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